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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意外伤害保险简介

投资回报:35/100=35%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

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

保险金,

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百年附加残疾和烧烫伤意外伤害保险简介

[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本合同附表1《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附表1”)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本公司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残疾鉴定,本公司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本公司不给付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导致“附表1”所列的残疾相应计算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将按“附表1”的规定给付对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最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不同残疾项目,发生在同一手或同一足的,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果后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程度较高,本公司将在后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中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果前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程度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因该事故导致本合同附表2《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附表2”)所列烧烫伤项目之一的,本公司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但本公司不给付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导致“附表2”所列的烧烫伤相应计算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烫伤,无论是否发生在“附表2”所列的身体的同一烧烫伤部位,本公司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烫伤,若发生在“附表2”所列的身体的同一烧烫伤部位,本公司给付较高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若后次烧烫伤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若前次烧烫伤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本公司将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不同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烫伤,若发生在“附表2”所列的身体的不同烧烫伤部位,本公司将分别给付各项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和残疾,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本公司仅按给

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4、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残疾或烧烫伤程度的鉴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或烧烫伤的,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或鉴定机构进行残疾程度鉴定。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或烧烫伤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

 

百年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简介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的,本公司按

(实际住院日数-3天)* 30元/日=津贴金额

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均以90日为限,且每个保单年度累计给付日数以180日为限。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30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百年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简介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不超过15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0日。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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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

凡意外类保险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门诊、住院治疗及死亡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斗欧或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患艾滋病或其他性病期间;

6、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8、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9、被保险人因怀孕、流产、分娩(剖腹产)、避孕、人工受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精神疾患、医疗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

10、被保险人的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康复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及因脊椎间盘突出症、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导致的治疗行为;

11、被保险人对本合同生效前已存在的疾病(或症状)或其复发所致, 但在投保单上告知并经本公司同意承保的,不在此限;

12、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精神疾患;

13、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14、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以捐献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

15、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住院治疗。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详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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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简介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9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等待期指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期间。等待期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起算,合同生效后增加的被保险人的等待期自该被保险人加入本保险之日的零时开始起算。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被保险人为本公司合同的续保合同,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发生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三十五种,其中第一种至第二十四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 赫兹和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在0 至3 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双耳失聪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三)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 度。

在0 至3 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双目失明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四)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五)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六)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七)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八)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症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九)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二十)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二十一)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二十二)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在0 至3 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三)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2)网织红细胞<1%;

  (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二十四)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五)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指一组不明原因所致的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 级,且持续至少90 天。

继发性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六)严重冠心病:

指经心脏科专科医师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的三支主要血管(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或前降支、左旋支和右冠状动脉)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60%以上)。

前降支、左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二十七)慢性呼吸功能衰竭终末期肺病: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呼吸功能衰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第一秒末用力呼气量(FEV1)小于1升;

   2.气道内阻力增加,至少达到0.5 kPa/l/s;

   3.残气容积占肺总量(TLC)的60%以上;

   4.胸内气体容积升高,超过170(基值的百分比);

   5.PaO2<60mmHg,PaCO2>50mmHg。

(二十八)植物人状态:

指因脑皮质广泛性坏死导致对自身及周边的认知能力完全丧失,但脑干功能依然存在,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这种状态持续至少30 天。

因酗酒或滥用药物所致的植物人状态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九)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指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肾脏导致的功能损害,经肾脏活检,病理结果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诊断标准定义中的III型至VI型的狼疮性肾炎,血肌酐清除率持续每分钟30ml。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微小病变型

     II型:系膜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III型:局灶节段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IV型:弥漫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V型:膜性狼疮性肾炎

     VI型:肾小球硬化性狼疮性肾炎

(三十)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指一种慢性自身免疫性疾病,主要表现为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至少包括下列关节中的三组或以上有广泛受损和畸形改变:手指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膝关节、髋关节、踝关节、脊椎或脚趾关节;

  2.X线检查可见类风湿性关节炎的典型变化;

  3.关节的畸形改变至少持续180天;

  4.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三十一)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所致的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须由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180 天。

(三十二)坏死性筋膜炎:

指一种严重软组织混合性细菌感染,常于手术或皮肤损伤后发生。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软组织坏死,并导致身体受影响部位完全丧失功能超过180 天。

(三十三)重症肌无力: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肌肉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或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三十四)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HIV):

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HIV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三十五)肌营养不良: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肌肉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或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上述重大疾病定义中部分术语释义如下: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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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8、对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详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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